谁在利用“阴阳合同”偷税?评西陵法院“玩小聪明”案
发布时间: 2024.7.12

湖北省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陵法院”)近期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布了一起二审终审的涉及 《玩小聪明签订“阴阳合同”少缴税款近千万,法院判了!》。该微信文章载明,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向股权转让方王某追缴税款947万余元及滞纳金,并表明该判决是法院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结果。而在此前一审庭审后,西陵法院也曾经在其公众号发布文章《“全景式”普法现场!税务执法人员“零距离”体验庭审课堂》。

尽管一审和二审均判决王某败诉,但明税相关律师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不论是法院,还是税务机关,在对待追征王某股权转让的税款时,都存在“有意为之”的曲解法律的行为,在所谓的“阴阳合同”定性之下,存在稽查对象错误、税款计算错误、偷税主体错误等等问题。如果按照税务机关和法院的逻辑,将导致国家实质少征了税款。明税将通过系列文章,对案件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逐项评析。

作为本案的被诉对象之一,宜昌市税务局近期因另一案件广受关注。根据报道,宜昌市相关税务部门查处的大案——维维股份子公司枝江酒业欠缴税款的案件,被诸多媒体认为是“倒查三十年”,引起社会广泛讨论,究竟是企业偷逃税款,还是税务机关长期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怠于征收?

西陵法院公布的案情事实

该案的事实确实如西陵法院公布,具体如下:

王某原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拥有该公司38%的股权。2015年2月,王某与陈某签订2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以税后价款3500万元向陈某转让其在某置业公司38%的股权,并附条件转让1760万元债务。”(其中1000万属并入股转收入)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则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38%的股权以人民币1140万元转让给陈某”。

陈某还向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王某签订的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不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依据,双方仍以转让款为35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在陈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后,王某与陈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了股权变更。因陈某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500万元,王某将陈某诉至法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相应利息。2018年9月,经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取得了股权转让余款2500万元及利息211万余元。

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税务机关移送了违法线索。经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宜昌税务稽查局”)立案调查,王某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以转让股权价款为1140万元的合同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523万余元、印花税11800元的结果,并且,王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股权转让余款2500万元及利息211万余元后,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22万余元。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向王某追缴税款947余万元及滞纳金。王某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宜昌市税务局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予以维持。王某仍不服,遂向西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维持了宜昌税务稽查局向王某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

谁在利用“阴阳合同”偷税?谁是 “偷税主体”?

一个股权交易存在两份合同且价格不同,是否就是 “阴阳合同”?明税作为代理律师对此持不同意见。我们将在以后对此进行讨论。本文讨论,假定案涉交易存在“阴阳合同”,谁是偷税主体。

西陵法院和宜昌税务稽查局认定本案应当以实际履行的真实合同(又称“阴合同”)计算缴纳税款。关于这一点,王某并不否认。但是阴合同明确约定了“以税后款项3500万元向陈某转让其在某置业公司38%的股权”。通过此条款,完全可以倒算出税前价款,然后再计算王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税后款项”,且受让方最终根据与转让方的另案民事判决也只支付了税后价款。

从合同的约定、交易双方另案的终审民事判决、合同实际履行、在案证据等均证实,本案中受让方属于“已扣未缴”转让方应缴个税,且“阴阳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买方(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向扣缴义务人追征此税款!

另外,在案证据显示,买卖双方对于股权的价值认定(5244万),是高于买方应付价款和承担的债务的(4500万),湖北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也明确了买方陈某只需要向王某支付“税后款项”。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实质上已经将王某应纳的个税扣留,买方才是“阴阳合同”的实际受益人!

“税后价款”有悖交易常理?

本案中,不论是法院,还是税务机关,都仿佛没有看到“税后”两个字,直接将3500万元作为税前价款,计算王某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样计算的最后结果,必然是应当缴纳的个税被少计算,国家的税收利益会遭受损失。

而且,二审法院居然认为“以税后价款倒推交易金额有悖交易常理”,实让人无法理解。对于交易双方合同价款的“税后”约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属颇为常见的约定方式,法院为什么会认为有悖常理?

另外,从“税后倒算税前”只需要简单的小学数学知识。

税务机关为何不顾执法风险,宁愿少征税款?

积极履行职责,保证国家税收“颗粒归仓”是税收征管领域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那本案中,税务机关为何宁愿少征税款?

本案中,如果能够将税后价款还原到税前价款,税务机关完全可以如实征收税款,保证国家税收“颗粒归仓”。但是,如将税后价款还原到税前价款后,因本案中“阴阳合同”的受益人是买方(扣缴义务人),则税务机关只能向扣缴义务人,即本案受让方追征此税款。因为基于税后价款的约定,其扣缴义务人已经将王某应纳的个税扣留,且湖北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也明确了买方陈某只需要支付“税后款项“。税务机关为了向作为买方的王某追征税款并将王某作为立案稽查对象,有意无视“税后”二字,直接要求王某缴纳本案税款,甚至将之认定为是在执行“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税务机关此种执法方式,显然是拿国家的税收利益换取自己工作的便利,并不可取。而且,其同时伤害了王某的个人利益。

综上,西陵法院及二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按照税务机关错误的逻辑,强行作出对税务机关有利的判决,甚至认为王某“玩小聪明”签订“阴阳合同”少缴税款近千万,实则是对违法行为主体的认定错误,明明是扣缴义务人偷税且受益,为何非要追转让方王某?作为执法者,不仅要追究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合法的公民个人财富。不能因为买方在交易中赚到了钱,就认为他就是偷税主体和违法主体,而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

税务机关和法院的判决,不仅导致国家少征税款,还将导致税务机关未来存在巨大的执法风险,理应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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