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亿罚款!逃避追缴欠税,法律责任不容忽视
发布时间: 2024.4.17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官网显示,中山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2.29亿多元,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被税务机关罚款2.29亿多元。

2024年两高颁布的新税务犯罪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的具体情形。对于企业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惩处可能会越来越严格,企业应当警惕相关法律风险,提前做好合规应对。

1、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税收征管法和刑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第六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该行为处以0.5倍至5倍的罚款,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逃避追缴欠税罪,具体如下:

《税收征管法》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实践中,对于企业的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已经有税务机关通过行使税收代位权成功追缴税款,如“青岛税务稽查部门行使代位权追缴失联户欠税”案例。通过公开检索发现,“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案件仅有115件。但是实践中企业逃避追缴欠税的情况很多,只有一小部分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可能是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比较笼统,“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不好进行认定。现在新司法解释对该行为做出了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来可能会有更多的企业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2、典型案例:北京某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宫某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2007年、2012年A公司先后成立了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2014年9月9日,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列支,应补缴2012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923350.35元,并缴纳滞纳金,A公司未在规定时间缴纳税款。
被告人陈某、宫某在明知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A公司进行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成立B公司,由B在第一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C公司,在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D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以C、D公司名义继续经营。
2015年3月5日,A公司将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销。同时,A公司利用与某酒店的合作经营关系,在对外经营时开具某酒店发票,自2015年1月份开始,不再申领发票。A公司账户亦于冻结后不再使用。A公司通过以上方式,逃避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至案发时,尚有82万余元税款无法追缴。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宫某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均应予惩处。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宫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3、案例启示及风险提示

本案中,对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行为的认定,有以下几个关键点:
第一、公司具备缴税能力。公司相关年度纳税申报表、账户交易明细等,可以证明A公司经营正常、流动资金充裕,A公司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的情形。故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纳税。
第二、A公司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逃避缴纳欠税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一、成立B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原址成立新公司,注销原分公司,实现了在继续掌握原分公司控制权并保证原分公司继续经营基础上,新公司法律关系与原分公司分离,不再负担原分公司所欠税款;二、在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后两个月内不断转出A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账户内资金,账户余额从上百万元骤降至八万余元。上述行为,发生在税务机关税收稽查、要求补缴税款及追缴欠税期间,难以用“正常经营行为”解释。通过以上方式,再利用A公司与某酒店的合作经营,停用公司账户,不再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A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能够继续经营,而税务机关却无法追缴税款。
第三、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不要求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而无法追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可通过冻结扣划账户、扣押查封拍卖财产等方式,甚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实现税收强制征收,但这是法律授予税务机关的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何种征收措施,本罪并不要求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而未能追缴。
对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使税收代位权的条件是:“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
上述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规定的都是积极主动的转移隐匿行为,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消极被动的行为。在企业欠税后,如果只是消极的不行使债权,只会面临行政责任,一般不会涉及刑事责任。在企业欠税后,如果股东抽逃出资、放弃到期债权、成立新公司转移财产,则很有可能会面临刑事责任,企业应当警惕此类风险,做好相应合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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