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复议法实施对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利好
发布时间: 2024.2.29

热闹修改了几年的行政复议法终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3年9月1日公布,自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行政复议法首次以法律形式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始于1999年,历经两次小修,一直都只有43条。本次大修,条款增加到90条,可谓是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修订的内容也很多。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只讨论新的行政复议法对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影响。

申请人不再局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满足的条件,其中之一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个条款将申请人不再局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如果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比如,A向B采购货物,A向B支付货款后,B迟迟不开具发票,A就向B的主管税务机关举报B没有开具发票,B的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调查,发现B虽然没有开具发票,但是却如实申报纳税了,就对B不开具发票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强制要求B开具发票。那么,此时A作为本来的受票方,B是否向其开票关系到其能否合法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进行税前扣除,A可以就此事项提起行政复议。

值得注意的是,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如果要提起行政复议,必须要证明该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否则,也会成本不适格的申请人,复议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渠道增加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该条款明确了书面申请的方式包括互联网渠道,对于申请人而言是多了一种提出申请的方式,大大的便利了申请人。这在税务行政复议中是一个很便利的申请方式。但是具体的互联网渠道还是要等税务机关来指定和研究才能运用。

对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向作出机关直接提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在税务执法中,经常发生行政处罚行为,此款规定对于当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纳税人可以通过作出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那么,既然当场作出,纳税人就可以在税务机关作出的同时,当场向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而且可以通过口头的形式提出,一方面避免了事后再去专门的复议机关递交资料的麻烦,另外一方面当场立刻提出,完全可以口头提出,也避免了准备资料的麻烦,最后也可以避免错误复议期限,导致复议机关不受理。只是这种提出方式,也会由于当场提出的仓促,会导致理由并不充分,我们建议申请人还是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或者事后再补充一份书面的复议理由。

本次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还有一些其他对申请人比例有利的制度,且不仅仅是针对税务行政复议,而且对所有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都比较有利,比如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类型明确化,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甚至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综上,行政复议法的修订对于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提供了很多便利,在未来的行政复议中,这些规定必将规范化,也能够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带来更多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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