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是偷税还是虚开?
发布时间: 2024.2.01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不仅具有抵扣功能,还具有票证功能。所以,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多取得税前扣除成本,不惜花费重金取得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达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那么这种行为在刑事意义上,究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逃税呢?

明税最近接到很多类似咨询,虽然每个个案都有不同的情形,但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上都是出奇的一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此,明税进行了简要梳理,供各位读者参考。

《刑法》第205条并未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后果。但相关的法院判例、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对本罪的认知和处理,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区分界定,已经形成了相对明确的要件和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需要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抵扣增值税款,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

因此,鉴于主观目的是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无关,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发票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最终可能触犯的是逃税罪。

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文件,所以每个案件中法官都有不同的裁量理由。在确定主观目的后,我们还是需要进一步分析该种行为的后果,是否只造成了企业所得税损失。如果只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我们认为,是有足够的理由向法官陈述我们的观点——企业只涉及逃税罪,不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如果同时也造成了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损失,也并不是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要再进一步分析,是如何造成的增值税税款损失,是否又真的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

如果上游开票方同时已经缴纳了相关发票的销项税额,而企业再抵扣,看似是受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损失了增值税,但是从整体上看,开票方所在地企业主观税务机关又多收了增值税销项税,一处多收,一处多抵,是否意味着国家整体的增值税丝毫没有受到影响,其实国家的增值税并未受到损失。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向法官陈述阐明,企业没有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结果构成要件。

再者,如果受票方自收取相关的发票后一直再未缴纳任何增值税,看似的确给国家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然而,如果是正常情况下,企业本身就有足够多的采购进项,本身已经有很多的留抵税额,没有产生增值税。那么此种情况,实际上也是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

综上,由于专用发票同时拥有的票证功能和抵扣功能,在分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同时考量两种功能,究竟是违反了哪一个功能,不能只要有业务不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一刀切的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由于实际执行口径的不一致,所以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亟需尽快出台,以统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等涉税犯罪的定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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