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税:2022年度税务实践五大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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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刚刚过去的2022年度,对于财税行业来说,是改革与治理并重的一年。减税降负新政频出但监管持续加强、热点不断。增值税留抵退税激起千层浪,典型案例无数;高净值人群的个税备受关注,名人偷税曝光不断,自然人股权转让个税管理全面加强;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面临更为严厉的行政和刑事问责;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落地层层加码,不少优惠被追回;“金税四期”频上热搜,企业和个人都对“数字化、智能化”产生了惶恐。

以下是明税团队结合日常工作以及客户咨询问题,整理的2022年度税务实践五大热点问题,以供参考。

一、留抵退税与接受虚开发票

1、留抵退税

2022年4月1日起,我国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作为2022年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重头戏”,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是助企纾困、稳定宏观经济大盘的关键举措。

财政部数据显示,2022年全年新增减税降费和退税缓税缓费达4.2万亿元。其中,增值税留抵退税约2.46万亿元,深入解决了所有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以及制造业等行业的增量和存量留抵问题。

2、严厉打击骗取或违法违规取得留抵退税行为

实施优惠的同时,同步开展打击惩处骗税工作。税务、公安、检察、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六部门建立了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底,全国税务稽查部门累计查实7813户涉嫌骗取或违规取得留抵退税企业,六部门联合打击虚开骗取留抵退税团伙225个,共计挽回留抵退税及各类税款损失155亿元。

2022年全年,税务部门累计曝光716起骗取留抵退税案件、22起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10起涉税中介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案件、6起演艺明星和网络主播偷逃税案件。

3、违规退税的税务责任

部分地区曝光税官因为违规退税,被问责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案例。

案例一:黑龙江一名税务人员违规违纪造成企业骗取留抵退税被立案审查。

大庆市税务局纪检机构在对一起骗取留抵退税案件开展一案双查时,发现某区税务局税源管理股副股长丁某只抽查某企业2021年个别季度发票信息,未对企业全部发票进销项情况进行综合比对,在企业存在进销严重不符的风险疑点情况下,违规审核认定企业符合留抵退税条件,造成企业骗取留抵退税。目前,当地税务部门纪检机构已对其立案审查,将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其责任。

案例二:吉林一名税务人员落实留抵退税政策失职失责受到责任追究。

通化市某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副所长、审核人员曲某某在审核某中型钢材销售企业留抵退税申请时,没有落实留抵退税相关制度规定,该审核不审核、该把关不把关,对企业退税资格等重要信息未按规定进行核对,应比对未比对企业在《退(抵)税申请表》上填写的营业收入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录的相关数据,数额差异巨大,造成多退税款。目前,当地税务部门已追缴多退税款,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审核人员曲某某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4、接受虚开发票,大量涉刑案件

从实践角度来看,越来越多的虚开案件中,由于开票方的走逃等原因,虚开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最终落在的受票一方,虽然刑事合规程序(合规不起诉等)已经全面铺开,但受票方的违法成本依然极为高昂。

受票方多为在持续经营的企业,接受虚开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不少企业经营中止甚至难以为继而在事实上濒临破产。

减税降费的同时,退税核查,也发现了大量纳税人接受虚开发票的问题。多地税务局曝光多起骗取留抵退税典型案例。

案例一:深圳查处一起虚开团伙骗取留抵退税案件。

深圳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联合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法查处一起跨省市的团伙式骗取留抵退税案。经查,该犯罪团伙控制多家空壳企业,涉嫌通过取得虚开发票、虚增进项形成留抵税额8800余万元,并勾结黑中介,骗取留抵退税2000余万元,其余留抵税额6800余万元被成功阻断。目前,税务部门正在深入检查,依法追缴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公安机关已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

案例二:湖北查处一起虚开团伙骗取留抵退税案件。

湖北省税务稽查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研判,指导随州市税务稽查部门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一起团伙虚开发票骗取留抵退税案件。经查,该虚开团伙控制多家物流公司,为下游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税务稽查部门已查实该团伙下游某煤业公司骗取留抵退税80.17万元的违法事实,正对其他可能继续利用虚开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的企业开展深入检查。目前,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1名犯罪嫌疑人迫于震慑主动投案自首。

案例三:江苏查处一商贸企业骗取留抵退税案件。

徐州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税收大数据线索,依法查处了徐州沐九商贸有限公司骗取留抵退税案件。经查,该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隐匿公司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骗取留抵退税156.4万元。税务稽查部门依法追缴该企业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

二、税收“洼地”与违规核定征收

1、核定征收出现大量变型的违法操作

(1)白条入账的“假核定真偷税”;

(2)擦边球式的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先按照可以核定的产业(生活服务业等)取得核定征收,然后从事完全与核定产业不相关的业务(投资与股权转让业务)。

案例:

某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经第三方中介机构介绍,该类业务可在某地区享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核定行业为其他行业(10%-30%)。按照企业要求提供了“红头”文件(只截图)。约定税款由GP、LP自行承担。

在交易完成,第三方中介机构帮助申报A表后,税局在系统中将核定征收直接改为查账征收;通过已申报的收入、税款,在B表(查账征收)倒算出相关成本金额,形成所谓的系统外“核定”。

税务局联系企业,要求提交相关的财税资料。同时,省级管理部门也联系企业,要求进行检查。

要件解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偷税的行为模式主要由四类:(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认定转让方构成偷税。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第三方机构在合伙企业改为查账征收后,通过计算倒算出对应的成本金额,形成了所谓的“系统外核定”,实质是采用白条入账,虚假成本纳税申报,已构成偷逃税款行为。

2、批量的“策划性”违法:公司变合伙

根据明税接受客户咨询和代理客户处理相关争议的经验,“公司变合伙”避税方案主要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1)“公司变合伙”不符合“五年免税”的条件。

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范围内的企业,才可以享受5年免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公司变合伙”过程中,未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些采用该方案的纳税人,将注册地址迁往北京、上海等地且(或)将企业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处理”的问题。

(3)部分纳税人变为“合伙企业”后按核定征收缴纳个税。

正常情况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需要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或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合伙人的实际税负将由35%降为3.5%或更低。

2021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41号公告),禁止对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如历史期间纳税人变更为合伙企业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能存在补缴个税风险。

虽然很多企业已注销,但实施“公司变合伙”避税方案的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仍收到税局的约谈或缴税通知。很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按变更为合伙企业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值来确认企业所得税清算收入,并据此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以下为明税根据公开报道整理的部分案例:

三、高收入者个税管理加强与知名人士税案频频曝光

1、多渠道,高收入者个税管理加强

自个人所得税改革以来,高收入人群的税收征管问题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领域。特别是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加入了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更是进一步加强了对高收入人群的纳税征管。

伴随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和征管制度的完善、信息化和大数据对税务机关征管能力的提升,中国的高收入人群正面临前所未有的严监管。税务机关正在构建“信用+风险”新型动态监管机制,依托税收大数据开展分析监控预警,提高风险应对的精准性。

目前,税务机关针对高收入人群提醒、督促、警告、重点稽查、公开曝光的“五步执法”已成体系。

2、知名人士税案频频曝光

近年的文娱行业税务监管风暴,以2018年范某案为起点,截至2022年官方已曝光多起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偷逃巨额税款的案例。

文娱行业从业者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是偷税,较少涉及发票类违法犯罪。但实施了偷逃税款行为的影视明星、网络主播鲜有被判刑,甚至涉案金额超过10亿的黄某也未曾涉及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修订过程中对逃税罪加入了处罚阻却事由。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增加了五年内首次因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刑事处罚阻却事由,是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得以逃过刑事处罚的尚方宝剑。

3、最高院:加强对涉税刑事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重点提及文娱领域高净值人群逃税等行为

202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研究制定审理涉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依法惩处逃税、抗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文娱领域高净值人群逃税等行为的惩处力度。

以下为明税根据公开报道整理的部分案例:

四、并购重组税收政策执行口径尚需统一

1、自然人股权转让案例

拟上市公司辽宁鼎际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得”)在2021年12月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了一次平价转让股权即自然人将股权以1元注册资本转让到自己名下的一人有限公司,税务机关认为本次平价转让具有合理理由。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对自然人转让股权的收入、原值、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进行了细化。其中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上述案例中自然人按照1元/注册资本转让股权,显然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但是税务机关认可了,这主要源于67号公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

67号公告第十三条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几种合理情况进行了规定,一共有四类情形: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但是如果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不符合上述四类情形,税务机关是有权对股权转让价格重新核定的。

根据67号公告第十四条,税务机关通常会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

在税务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地区的税务机关都会如上述案例中的税务机关一样包容,认为对于自然人将股权平价转让到自己名下的一人有限公司符合合理正当理由。在此种情况下,明税认为税务机关并不需要立刻就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从税务角度,自然人将股权平价转让给自己的一人有限公司,将来一人有限公司再次转让股权的时候,所得税税率是25%,显然是比自然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税率20%更高,税务机关其实是能够征收更多税款(暂且不考虑持有期间分红问题)。

反之,如果一人有限公司将名下股权平价转让给自己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这种情况也会存在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从而要求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风险,明税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大可不必平价转让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选择递延纳税,从而达到延缓缴纳税款的目的。

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政策期待进一步的调整

2022年4月,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上级下发的高收入自然人张某涉嫌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疑点线索。线索显示,张某在2016年曾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其将所持有的X公司股权转让给上市企业Y公司。张某当时就股权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在税务机关进行了备案,承诺分期缴纳税款。但张某期满后却未如约、如数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股权交易,张某以X公司股权进行投资取得Y公司股票,为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的规定,应当在转让X公司股权并获得Y公司股票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以转让发生时的公允价格减除取得X公司股权的成本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张某在本次大额股权交易过程中,还与Y公司签署了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使得其取得的Y公司股票在3年业绩承诺期内处于限售状态,但是其在股权转让发生时进行了纳税备案,表明其已知晓并接受自己的纳税义务,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政策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然而值得探讨的是,虽然张某违反了当前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收入确认规则,但其主张在商业和经济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明税认为,现行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规则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由于Y公司的股票在业绩承诺期内并未真正的转移至张某所有,其取得的增发股份数额和“所得”的金额尚未实际确定,应待业绩承诺期届满取得的股票数额确定时,再根据当时股票的公允价格确认收入的实现,并以此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种收入确认方式更符合交易实质,更能体现实质课税原则。

3、合伙企业能否参与特殊重组并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

案例:A公司为一家人工智能技术开发企业,在全国各地设有多家子公司, B公司为其子公司之一,现A公司拟通过内部重组的方式,在不改变A公司经营现状的前提下,调整持股结构,将A公司变为B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则作为上市公司控股总部。原A公司的股东从直接持有B公司,变为直接持有B公司股权。

本次内部重组交易中,有股东为合伙企业,包括合伙制基金和创始人的合伙企业两大类,针对合伙企业参与内部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合伙制基金中,有合伙人为企业法人的,是否可穿透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和财税〔2009〕59号相关规定,参与重组的主体为合伙制基金,不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具体可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五、区域性优惠: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

1、海南自贸港双15%优惠政策的落地条件严格

(1)企业所得税方面

2022年截至5月:2021年所属期享受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企业674户,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享受优惠的企业数量631户。

(2)个人所得税方面

截至2022年5月:2021年所属期己有8,460人享受个人所得税15%减免优惠,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共有4,195名高端紧缺人才实际享受了个人所得税优惠。

高端紧缺人才主要集中在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等行业。

2、满足183的“海南居民纳税人”要求

2023年起,海南自贸港个税优惠强调累计居住满183天。具体要求如下:

(1)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全年季度平均值);

(2)属于海南省各级人才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人才或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收入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动态调整)。

(3)特殊人群:连续缴纳社保6个月以上(含本年度12月份),并与实质性运营的机构签订1年以上的合同等。特殊人群包括航空、航运、海洋是有勘探等行业。

3、公司/机构实质运营判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2022年第5号)进一步明确实质运营判定标准,具体如下:

(1)生产经营:在自贸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且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在自贸港或者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的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以本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

(2)人员:在自贸港工作,且与居民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自贸港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10人以下规模3人;10-100人,30%;100人以上,最少30人);

(3)财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自贸港;

(4)资产:拥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资产在自贸港,且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匹配。

以下行为不视为实质性运营:

(1)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仅承担对内地业务的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

(2)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且无法联系或者联系后无法提供实际经营地址。

案例一:不符合实质运营标准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注册在海南的某影视公司2020年度享受当地企业所得税15%的税率优惠,但2021年在税务机关核查时,却发现企业提供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两次邮寄的资料均无人签收被退回。经核查该公司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条件,虽上一年度已享受优惠政策,但依然被取消优惠,追缴税款。

案例二:多地缴纳社保,高管无法享受个税优惠。

2020年年末,某科技公司高管根据北京总公司安排,调至海南自贸港新设子公司任职,年收入50万元,2021年在海南自贸港累计居住200多天且一直在当地缴纳社保。符合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的要求。

2022年初,该高管未出现在可享受海南自贸港个税优惠政策的名单中,经过补录申请查询,得到的回复是:该高管在北京、海南两地缴纳了社保,不符合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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