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能否以民事诉讼方追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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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文书生效,税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河南省Z税务机关对其辖区J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J公司缴纳税款和罚款。J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Z税务机关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被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当地人民法院在J公司无力缴清税款和罚款后,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裁定变更SY公司为上述税款和罚款的被执行人,要求SY公司在5000万元及其孳息范围内向Z税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SY公司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裁定书,撤销了变更SY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

追缴税款,税务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关联公司

为了追缴税款,Z税务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SY公司和J公司的法人混同,SY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J公司的欠缴税款和罚款。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SY公司和J公司法人人格混同,SY公司应当为J公司的欠缴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SY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J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行为以及其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以及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    Z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经当地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能否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继而追究行政责任主体以外的关联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进行债权扩大解释有违于行政处罚的相对性,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

●    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原审判决未查明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相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理由,指令本案的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停止本案的强制执行。

明税评析:

由于行政相对人无力缴清税款和罚款,本案税务机关另辟蹊径,起诉其关联公司承担缴纳税款和罚款的连带责任,但是终究还是违反了行政关系的相对性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阻断。

实践中,确实会存在行政相对人无力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情形,比如本案J公司,根据公开的披露信息,显然是没有足够的现金支持其缴纳税款和罚款。但是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平等的民事关系而设置。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而且作为行政机关,其有更多的权利,比如执行权、调查权。如果《公司法》被税务机关予以使用保护其权利,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更加不公平。

但是,税务机关也并不是绝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虽然《合同法》现在已经完全被吸纳进《民法典》,但是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仍然有效,税务机关应当谨慎行使其追缴税款的权利,通过合法的途径追缴税款,避免走弯路、走错路。对于纳税人而言,如果收到追缴欠税的税务文书,也应当积极应对,对于不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时向税务机关沟通解释,必要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阻断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

来源:明税研究中心,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