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辨别税法中的“保本”与“非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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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别“保本”与“非保本”的税法意义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对征收增值税的“贷款服务”范围作出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6号文首先将贷款定义为“取得利息收入的活动”。而利息收入的本质是“保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各种收益,不管叫“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抑或其他名目,只要符合“保本”这个本质特征,即为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如果不“保本”,那么就不是利息收入,无需按贷款服务这个税目征税。(该条文把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表现的淋漓尽致。)

        综上,“保本”与“非保本”涉及到是否为“利息”收入的判定,关系到是否可以按“贷款服务”税目征收增值税。
 

二、何为“保本”?
 
        财税〔2016〕140号文进一步解释到:《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保本还是不保本,不在于“事实”上能不能保本,而在于是否有“保本”的承诺。简言之,应缴纳增值税的“利息”,其本质特征是获得了保本的承诺。这一点,140号文说得非常明确。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中也进一步给出了明确“保本”定义的建议:“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 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因此,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和“非保本”。

        该建议第一句说得非常好,与140号文的解释一致,或者说更明确,即“保本”是承诺层面上的法律义务,而不是事实层面上的偿还能力。因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步骤,承诺是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义务产生的标志。“保本”的承诺产生了归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所以判断是否有保本的承诺,可以从合同文本上判断被投资方是否有归还本金的义务。

        而事实层面上的能否保本并不是“利息收入”的本质特征。事实上能否保本,只有在收回投资时才能判断。而股权投资也有可能事实上保本,债权投资也有可能事实上亏本,即使是保本可能性非常高的银行存款,也可能因为银行破产而亏本。

        事实上能否保本,在判断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并没有意义。鉴于税法概念与民法概念、社会生活概念是借用关系,在没有特殊规定情况下,三者是一致的。因此事实上能否保本,在判断税目适用上仍然没有意义。

        但该建议的下一句话却有诸多不妥: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和“非保本”。

        违约风险的高低确实不影响“保本”的判定,因为只要是承诺,不管是银行家的承诺,还是花心男的承诺,都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违约的风险与承诺并不冲突,反而是承诺的基本特征。

        但增信措施却可能影响“保本”的判定。

        因为,既然没有保本的承诺,也就没有违约的风险,何来“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承诺的存在是产生增信措施的前提。没有承诺,何来增信?

        但在当事人没有保本承诺的情况下,如果第三方突然跳出来,向投资方保证某某最低收益率,严格来说并不叫“增信”,因为不存在“增信”的对象。恰当地说,这也叫“保本”承诺,第三方给出的“保本”承诺。

        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第三方付出承诺不是学雷锋,其动力必源于投资方或者被投资方。如果是前者,那么相当于投资方给自己的投资上了一份保险,提供承诺的第三方应该按“保险服务”缴增值税。但如果是后者,相当于这个保本承诺是被投资方间接提供的,投资方获取的就是利息收入,应该缴纳增值税。
 
三、承诺与法律关系类别的判定
 
         有人主张,投资人从信托计划中取得的收益分配不再缴纳增值税,并不是因为什么信托合同书面说的非保本,本质上是因为投资人和信托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营业信托的投资法律关系。鉴于双方是投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收益,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返还本金的义务(不存在刚兑情况下)。因此,投资人从信托计划中分配取得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简单概括一下,投资人从信托计划中取得收益不缴增值税的原因是:双方成立了投资法律关系,而不是信托合同书面说的非保本。

        本文认为,这种逻辑有本末倒置之嫌。双方成立的是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在本文第二段已经有了大量分析,标准就是看被投资方是否在信托合同中向投资方承诺保本。有保本承诺,双方事实上成立借贷关系,则投资方取得的是利息收入,应该缴增值税。(当然,这是违反金融管制规定的。这涉及非法所得是否征税的问题。详见小郭说税以前系列文章。)如果没有保本的承诺,则投资方取得的是风险投资收益,双方成立投资法律关系。
 
四、投资“永续债”的收益是否应缴增值税?
 
        明确的股权投资关系和债务投资关系是否缴纳增值税已经相对明确了。但介于两者之间的永续债,投资者收到的永续债收益是否应该缴纳增值?

        判断的标志仍然是:是否有保本的承诺。

        在永续债的常规经济模式中,投资方无权要求收回本金,但得到的承诺是永远有最低收益。不管收益率多低,只要被投资方不违约,投资方收回成本是必然的。所以说,投资方事实上获得了被投资方的保本承诺。所以,在这种常规的永续债模式中,投资方取得的是保本收益,符合利息的特征,应缴纳增值税。

        当然,投资合同不断创新,五花八门。不能因为冠名以“永续债”,就认定投资方得到保本承诺。还是要看具体的合同条款,来判断投资方是否得到了保本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