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核定征收率直降,祸兮福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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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全国上下、天南海北,貌似掀起了一波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浪潮,各省、市税务局争先恐后、密集的出台一道道公布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的公告,核定的主体范围包括办理工商登记的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所得范围包括经营所得以及除经营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之外的其他种类所得。

        这其中最吸引纳税人的就是核定征收政策出台后税负的断崖式下降。以青海省为例,如果某自然人取得10万元利息收入(不含增值税),因为利息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万元。但其公告的核定征收政策规定:“对实行按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4%。”适用该公告,该笔利息收入适用核定征收只需缴纳400元,税负下降50倍。

        其他省市税负下降的虽然没有青海省那么夸张,但也绝对会让纳税人非常满意。如果青海省的政策优惠力度让人心跳胆颤、不踏实,那么其他省市核定征收政策的吸引力一点也不会比青海省差。

        面对如此壮观的核定浪潮和税收优惠力度,不知道大家心里有没有产生疑惑,这一切正常吗?是全部的纳税主体和所得种类都可以适用核定征收吗?本文就此问题抛出自己不成熟的观点,希大家斧正。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除此之外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称其他所得,该称呼只是行文方便,与原旧个税法中的“其他所得”没有任何关系。)却适用百分之二十比例税率,这是为什么?

        超额累进税率项下的经营所得可以在经营收入中扣除与之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房屋租金、利息支出、产品成本等与取得收入相关的所有各项成本费用;综合所得中,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扣除规定比例的费用,然后统一扣除国家规定标准的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这两项所得税前扣除成本费用项目的原则是全面扣除。(注:虽然综合所得的扣除项目就目前实践情况来看,并不一定百分百达到全面扣除的标准,但国家立法努力的方向还是比较明确的。)

        而比例税率项下的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只能扣除八百元和收入额百分之二十孰高的费用;(注: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转租房屋收入在费用扣除标准之前,还能扣除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转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和修缮费用。这个规定与新个人所得税法是否相冲突,规定标准的费用扣除和据实扣除的三项费用之间是什么关系,这本身是有疑问的。但本文无意拉长战线,对此不予评论。)财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财产的收入额中只能扣除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在每次收入额中不能扣除任何成本费用。这四类其他所得的扣除原则是有限扣除或不扣除。

        两大类所得的核算和计税规律非常明显,全面扣除的所得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有限扣除或不扣除的所得项目适用比例税率。这是为什么呢?

        本文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可以为此问题提供合理的解释。适用全面扣除原则的所得项目,税法认为其称得上或者接近真实所得,为了实现量能课税,所以对这类真实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适用有限扣除或者不扣除的其他所得项目,出于对纳税主体核算能力的担忧,税法并没有给予其全面扣除的机会,这类所得与真实所得相差甚远,适用超额累进税率中的最高税率或最低税率都不合适,只能适用众多超额累进税率档次中的的中间档,即20%的比例税率。

        当下核定征收政策出台的问题在于,其他所得之所以适用统一的中档比例税率,本身就有核定纳税能力的意味,核定征收政策又来了一次核定。简单说,20%的比例税率本质上就是一个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政策直接对核定的征收率再次核定,将征收率从20%降到了1%左右。税负的断崖式下降因此出现。大家内心的合理怀疑也就此产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