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十大典型税务案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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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识破“导管”布局追征境外税款

得知企业进行资产盘点和评估,税务人员进行了跟踪调查,发现该企业境外母公司已易主。在企业人员不配合、交易信息缺失的情况下,税务人员迎难而上,通过内查外调识破了外方利用“导管”公司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避税的“套路”,历经3轮谈判,最终成功将税款追征入库。
天津市津南区税务机关最近以税法宣传时从政府部门获悉的外企资产盘点信息为线索,追踪核查,确认津南区居民企业X泵业公司母公司——C公司的境外股东通过境外转让C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居民企业X泵业公司和大连Y公司。
依照税法有关规定,津南区税务人员对该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依法对C公司境外股东A公司、B公司作出征收企业所得税3375万元的处理决定。税务人员与外方企业代表进行了多论谈判,最终对方认可了津南区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如数缴纳了税款。
税法辅导获线索
天津市津南区税务人员近期在津南区开发区举办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辅导活动中,从一位政府部门负责人处得知一条信息:开发区外资企业X泵业公司正进行资产评估和盘点,可能要变更股东并追加投资。税务人员认为该企业可能涉及非居民股权转让税收事项,于是立即向上级汇报并与国际税务管理科人员一起跟进调查。
借上门辅导企业所得税汇缴之机,税务人员到企业进一步核实情况。在问及企业近期为何进行资产盘点和评估时,企业负责人表示,这是按企业规章例行经营审计和对账。当税务人员问及企业是否近期有股权转让等情况时,该公司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以详细情况不清楚,该项业务现在保密、不方便透露等为托词,不愿详谈具体情况。
税务人员分析现场了解的信息,认为该企业很可能正在进行股权变更。决定兵分两路实施核查:一组人员负责核实企业经营情况、股权架构、投资信息等内部情况;另外一组人员赴津南区商务委、行政审批局、土地局等部门实施外围调查,了解该企业是否正在进行股权变更以及业务的具体情况。
外围调查露端倪
税务人员了解到,X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1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潜没电泵机组、电缆等产品。该企业投资方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C公司。C公司除X公司外,还在大连市全资设立了一家Y公司。C公司的股东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A公司和注册于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的B公司,两家企业各控股50%。
经过调查,税务人员发现了企业经营中与股权变更有关的一些动向:一是X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中有完成股权调整后,下一步投资方向和规模的内容。二是企业聘请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已基本完成对企业资产的盘点和评估。
另外一个调查小组也有收获。外围调查显示,X公司的投资方刚刚由C公司变更为美国D公司,并且X公司正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扩大用地规模。
初步调查显示,X公司的确发生了股权转让业务。X公司投资方变更,表明母公司C公司的股东A公司、B公司很可能通过转让C公司的方式,间接将X公司转让给了美国的D公司。X公司最初的注册资本是210万美元,经过几年发展,其生产销售规模和经营业绩已成为区域行业中的佼佼者,如果被间接转让,该项交易的对价是多少?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已完成股权交割?
由于X公司股权交易正在进行中,为防止税款流失,进一步调查工作刻不容缓。为此,税务人员分析该项交易和相关企业情况后,决定仍然从约谈X公司入手,打开突破口。
初次谈判无收获
税务人员约谈了X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和主管财务人员,经过耐心说服,企业人员承认母公司正在进行股权转让,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传真件。
这份传真件显示,C公司股东A公司、B公司和美国D公司达成协议,向D公司转让C公司并连带转让其在我国设立的X公司和Y公司。双方约定,D公司收购C公司100%股权,对价为5850万美元,全部以现金支付。该项转让涉及企业的股权成本价为370万美元,股权转让所得约5480万美元,按当时的汇率约合人民币3.4亿多元,目前,双方刚刚完成股权登记信息变更,尚未完成款项交割等工作。
税务人员感到案情重大,如果在境内缴税,该笔交易涉及X公司的税款将高达3000万元以上。津南区税务机关遂向X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和近期的财务资料,同时要求X公司马上联系C公司负责人到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随后,税务人员着手从专业网站等途径调查C公司,发现该公司是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公司只有一名执行董事,几乎没有固定资产,公司的营收主要来自股权投资收益,而且经营费用很少。此外,税务人员还核查了X公司和C公司股权投资、历年分红等情况,并掌握了X公司外方管理人员均是由C公司股东B公司委派等重要信息。
C公司收到通知后,委托国际著名的L会计师事务所与税务机关接洽,随后双方进行了第一轮谈判。税务人员向L事务所指出,C公司没有生产经营人员,并且不从事生产等实质经营活动,其营收主要为股权投资收益,因此C公司不具有真正“受益所有人”身份,应属于中国相关税法定义的“导管公司”,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第7号公告)相关规定,C公司股东向D公司的转让其股权行为,间接转让了我国居民企业X公司和Y公司,涉嫌通过滥用组织形式方式避税,少缴企业所得税。
对此,L事务所人员表示异议,认为C公司的股权架构是一种商业安排,并非出于避税考虑,并对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提出了两点质疑:一是外方代表认为,股权转让发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按照当地税法C公司和D公司的交易均不需要缴税,对涉及的中方子公司X公司和Y公司是间接转让,中方税务机关没有征税权。二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提及“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但中国税务机关需能证明这种安排是出于避税目的。由于双方意见不一,第一轮谈判未获成效。
隔空角力征税款
随后,津南区税务机关通过L事务所向C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C公司在限期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股权转让的作价依据等资料文件。
20多天以后,L事务所向税务人员提供了近两年C公司财务报表、股权机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构成关联关系说明等资料。
结合前期核查的证据,分析外方提供的C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情况更加明朗:C公司本身没有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发生的费用仅为一些年审费、董事的差旅费、评估费等很少支出,其收入100%直接来自于在中国设立的X公司和Y公司历年的股息和分红,其资产主要是对中国两公司的投资资产。
随后,双方进行了第二轮谈判。税务人员表示,根据第7号公告第四条内容,结合C公司提供的资料及税务人员掌握的证据,可以认定C公司的设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同时依据第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C公司股东转让C公司股权,其实质就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财产,因此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对该项交易所得征税。由于此项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涉嫌避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字第32号)规定,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外方必须全力配合中国税务机关调查工作。
此次谈判中,L事务所和外方态度有所转变,L事务所代表外方对税务机关的立场表示理解,但由于涉及税额巨大,L事务所人员表示还需与外方进一步沟通,希望中国税务机关能够延期再作谈判磋商。
但随后外方并没有配合税务机关工作,而是通过L事务所向当地招商引资等部门多次表示,如果股权变更需缴纳一大笔税款,X公司新股东可能需重新考虑是否增资扩产,请相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协调不缴税或少缴税。
为此,津南区税务机关向有关部门讲明了案件具体情况,取得了招商引资等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同时,通过L事务所向外方严正表示:外方在中国投资只有遵守中国法律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为维护税收主权,中国税务机关对于非居民企业在境内的避税行为一定会依法查处,希望外方尽快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尽快依法完税,以免对今后生产经营带来负面影响。
经过权衡,外方委托L事务所再次与津南区税务机关联系谈判事宜。第三轮谈判中,面对税务人员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最终L事务所代表承认C公司全部营收及财产均来自X公司和Y公司,并代表C公司境外股东A公司、B公司表示同意对股权转让的收益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税,将尽快通过“境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
津南区税务机关核算部门迅速与代理金库业务的津南区工商银行联系,开立外汇(收款)账户,设立专门通道。不久,外方通过境外账户将该笔交易涉及的税款汇入税务机关设立的外汇收款账户中。至此,该项交易涉及的企业所得税3375万元全部追缴入库。
明税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又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四条规定,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通过分析提供的C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C公司本身没有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发生的费用仅为一些年审费、董事的差旅费、评估费等很少支出,其收入100%直接来自于在中国设立的X公司和Y公司历年的股息和分红,其资产主要是对中国两公司的投资资产。据以可以认定C公司的设立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C公司股东转让C公司股权,其实质就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财产,因此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对该项交易所得征税。

案例七、研发费“张冠李戴”,企业补税2亿元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利用大企业数据仓库、税收风险管理软件及大企业税务审计软件等多个智能税务信息化工具,对高新技术企业A公司进行风险分析时,发现疑点。后经进一步查证,A公司控股股东变化后,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需追缴其不符合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所得税优惠2.3亿元,征收滞纳金1亿元。
症状:研发费采用两种核算方式
厦门市税务局开发的大企业数据仓库和税收风险管理软件,包含一项重要功能——“控股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性”风险项目指标模型。该模型可通过设定年份、企业所得税平均贡献率、营业收入等指标,比对筛选风险点。经过数据分析比对发现,A公司最近三个年度企业所得税平均贡献率分别为8.9%、8.3%、4.7%,变动率异常。
结合前期采集的企业涉税资料,税务人员进一步分析发现,A公司在享受高新优惠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在账上专门设置了研发支出科目,科目明细为各个研发项目的具体支出,下级科目分别为研发工资、直接投入、设备折旧、其他费用,会计处理符合规范,经测算研发费用分别占收入总额的3.27%,略高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要求的比例3%。
但是,A公司在后3年的账目上,并未设置研发支出科目,研发费用无专项列支,而转变的节点恰逢A公司股东变更的特殊时期,其与股东之间每月均有大笔资金往来;同时,作为年均销售收入上百亿、内控机制完善、有着较强财务核算部门的公司,连续5年研发费用支出使用两种差异较大的核算方式,存在一定异常。
诊断:“授权使用”充当“自主研发”
针对该疑点,A公司自查认为并不存在问题。于是,税务人员利用大企业税务审计软件强有力的爬虫算法功能,快速读取复杂网页中的节点数据,在海量互联网数据中高效精准抓取了几个重要信息:第一,A公司2012年度由于外资企业B公司入股且控股60%,A公司的经营方式、内控机制、财务核算方式均发生了较大改变;第二,B公司控股A公司后,在A公司所在地新设立了研发机构,主要侧重于A公司核心产品的专业研究。
结合这些信息,税务人员综合判断认为,被控股后的A公司,其核心研发项目实际均由B公司进行研究开发,后经授权由A公司使用和生产。在通过大企业税务审计软件抽取比对了两家公司的往来账目后,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每月均支付一笔特许权使用费给B公司,并代扣代缴了相关税费,进一步佐证了税务人员的判断。
结果显而易见:A公司的研发项目由B公司的研发中心统一研发,发生的研发费用应当由B公司归集,A公司并无实际发生的研发支出,其由外资控股后的3个年度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条件。
经过税务部门的政策辅导,A公司最终承认,其研发中心原属A公司,被控股后转由B公司实际主导,其管理实质为B公司。因此,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六条规定,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需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A公司共需补缴企业所得税2.3亿元,滞纳金1亿元。
处方:准确判定费用归集主体
事实上,不少外资企业发展历史悠久,技术实力领先,由其牵头进行产品研发,授权被控股企业使用、生产和销售,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但在研发费用成本归集中,必须分清实际研发主体,将授权获得的研发项目充当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必要条件,这样的做法不可取,将带来相应的税务风险。企业应严格遵循相关政策规定,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发生额,准确归集研发主体。

案例八、企业股权转让款长期挂账,被追缴千万税款

近期,根据上级机关移交线索,大连市税务机关对A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税收检查,查实该企业存在税前违规扣除投资损失、收到大额违约金未确认收入申报等违法事实。该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追缴企业所得税1394万元,加收滞纳金248万元的处理决定。
案情简介
不久前,大连市税务机关检查人员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的专项检查任务:大连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存在减持和协议转让股权行为,但未见该企业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记录,企业涉嫌少缴税款。接到检查指令,大连市税务机关迅速成立检查组,对A投资公司2014年~2016年的涉税情况立案检查。
检查人员了解到,A投资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金1亿元,主营业务为项目投资、管理及进出口贸易等。
因案源疑点是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涉嫌未缴税,而企业股权业务一般有特定的会计科目来进行会计核算,股权投资时一般记入长期股权投资项目,股权收益、损失和转让所得一般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因此,检查人员决定根据企业会计账簿上“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收益”科目所记载的经营信息,逐一核实企业股权转让业务是否存在问题。
检查人员发现,A投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信息显示,A投资公司2014年~2016年长期股权投资持续减少,平均每年减少1.5亿元,投资收益连年增加,2015年投资收益甚至达到了8.3亿元。
A投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明细账显示,作为以投资为主业的企业,A投资公司持有企业股权众多,持有时间长,并且基本均是2014年以前的投资。同时,股权形式具有多样化特点,既有上市公司的股权也有非上市公司股权,既有境内企业的股权也有境外企业股权,并且股权转让的方式也不同,有书面协议转让也有股票市场转让。2014年~2016年,企业股权变动较为频繁,在此期间企业共减持了10多家公司股权。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发生股权转让时主要对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税,股权转让所得一般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成本,股权转让所得在会计核算上记入企业投资收益科目。有没有所得,所得计算准不准确,是征收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关键。
面对企业复杂的股权业务,检查人员经过分析,决定让A投资公司提供股权转让的所有合同和交易记录,同时将减少的股权与企业投资收益科目信息比对分析,以核查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情况。
检查人员发现,A投资公司2016年“投资收益”科目记载了两笔金额,合计-760余万元。这是什么业务,为何是负数,难道是转让股权低于成本价吗?经向A投资公司财务人员了解,结合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检查人员了解到,这笔账目是A投资公司境外股权投资不当,损失了760余万元,企业已在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作了税前扣除处理。
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规定,股权投资损失属于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产损失证据材料,如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等,并进行专项申报方能在税前扣除。
但A投资公司仅向检查人员提供了董事会同意该项损失作为投资损失核算的决议,却无法按照税法规定出示上述股权投资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作专项申报。因此,检查人员认为,企业该笔760余万元股权投资损失不符合税前扣除规定,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初查告捷。尽管A投资公司其他股权交易在“投资收益”科目中均有所得记载,但其所得计算是否准确,仍需进一步核实。检查人员继续对相关合同、交易记录、资金往来和账载数据等核查比对,同时联络市场监管部门等第三方开展外围调查。经查,企业检查期内其他股权转让收入核算准确,没有发现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权转让允许扣除的成本应是历史成本,即初始投资成本。为了将案件查深查透,检查人员并未就此止步,提请审批后,将企业检查年限扩展到A投资公司具有转让股权行为的初始年度2007年。A投资公司自2007年~2016年间,发生了多次投资和转让股权活动,每家企业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究竟是多少,企业财务人员也无法说清楚。在此情况下,要核实交易情况,需要检查人员逐年统计梳理企业持有的各企业股权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检查人员仔细查阅了企业众多账簿中的大量数据。在此过程中,一笔异常会计记录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A投资公司2014年“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有一笔5000万元的资金,长年挂账,一直未作处理。账目明细信息显示,这笔资金的付款方为外地的M投资公司。对此,财务人员解释称,2014年12月,A投资公司与M投资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拟向M投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票,双方约定:“如购买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其向A投资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最终因M投资公司未能履约,该项股权转让交易搁浅。按协议,A投资公司未退还对方定金,这笔5000万元款项正是该笔定金。
既然购买方未能履约,A投资公司为何未将该笔违约赔偿金作为收入处理?
对此,财务人员解释称,2015年1月,因M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调查期间这笔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了,因担心有后续问题,谨慎起见,企业没有确认该项收入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随后,企业人员出具了公安机关冻结该笔资金的执法文书。
尽管A投资公司解释合理,提供材料也充分,但工作细致的检查人员还是到M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外调。经确认,该款项只冻结了6个月,早已于2015年8月解除冻结。检查人员认为,合同业务已终止,企业款项已收到,500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收入确认企业所得,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应就该项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检查人员的处理意见,A投资公司表示有异议。为此,检查人员对企业开展了解理式约谈,在向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出示外调等证据的同时,耐心讲解相关税收政策,言明涉税违法给企业发展带来的巨大风险。最终A投资公司人员承认该笔违约金在收入核算和申报方面存在问题,并表示一定积极配合检查人员补缴税款。
值得一提的是,核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检查年度A投资公司因核算错误少计成本184万元。检查人员向A投资公司说明了情况,表示按照税法规定,允许企业在计算需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84万元。
最终,大连市税务机关依法对A投资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对2016年企业违规税前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760余万元、企业收到的5000万元违约金收入进行纳税调增,合计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760余万元;对2016年少计的股权成本184万元,调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A投资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394万元,加收滞纳金248万元。A投资公司对处理决定未提出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数补缴了税款。
明税观察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案例九、出口骗税被查办主犯获刑十年半

近期,厦门市税务机关联合公安机关,成功查处一起重大出口骗税案。以许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有组织、有分工地通过买单、买票、买汇多种“交易”,非法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73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0份,编造虚假出口业务5.66亿元,累计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8575.95万元,骗取退税款8039万元。在税务、公安和海关等多部门的联手打击下,该团伙最终难逃覆灭命运。
日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团伙主犯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团伙主要成员许某某和曾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案情介绍
不久前,厦门税务机关接到上级下发的年度定向检查涉嫌骗税重点企业名单,税务机关迅速协同厦门公安、海关成立三部门联合检查组。按照下发的疑点信息,税务人员对辖区内具有骗税疑点的定向检查重点企业Q出口公司实施案前分析,随后经过外部核查摸清了该公司的人员架构,发现该企业背后有团伙控制,具有重大骗税嫌疑。
按照预定计划,联合检查组发起突击行动,对Q出口公司所在地实施突击检查,当场抓获嫌疑人17人,查获电脑、U盘以及大量财务会计纸质资料,固定了相关账簿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为尽快查实案情,检查人员立即着手开展数据报表的核查工作,公安部门则对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在查获的企业财务报表梳理工作中,检查人员发现大量详细记录厦门Q出口公司出口服装、帽袜信息的数据表格,其中包括Q出口公司的美元收汇记录表、银行现金日记账及经营记录表。让检查人员惊讶的是,这些数量众多的表格中详细记录了每一笔出口贸易的报关“贴点”、工厂开票“票点”、黑市价等疑似骗税信息。经对Q公司资料初步筛查,发现Q出口公司自2011年以来,共非法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739份、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0份、发生虚假美元收汇业务265笔,涉及出口销售收入5.66亿元、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039万元,涉及山东、福建等地区的开票企业共计18家。
为了查证Q出口公司内部美元记录表和银行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检查人员到出口退税部门复印了企业的退税备案单证,到银行调取了Q出口公司及案件主要嫌疑人许某等人员的账户往来数据,进行交叉比对。
检查人员将美元记录表中739份报关单的单号、协议号、品名、报关美金等信息,与出口退税备案单证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完全一致,初步证明现场查获美元记录表中记载的确实是Q出口公司的出口报关信息。为了核查报关人信息,检查人员又按美元纪录表中备注的报关人“曾”“玲”等姓名信息作了汇总,以此为突破口,追踪核查,梳理出Q出口公司按照出口金额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向“曾”“玲”等人购买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具体操作流程和细节。
在此过程中,税务、公安加强了信息共享和协同办案工作,当检查人员摸清Q出口公司买单交易情况后,公安部门传来涉案人员的供认信息。已在布控抓捕行动中落网的犯罪嫌疑人曾某,在询问过程中承认了非法卖单的违法事实。
经查,以许某为首的违法团伙在2011年5月——2015年7月间,按照出口金额一美元支付2.2美分——14美分费用,向他人购买739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将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假报为Q出口公司自营出口的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
发票管理系统核查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7月,Q出口公司共取得进项发票5990份,这些发票主要来自山东、福建两省的18家服饰织造企业。在公安部门和当地税务机关的配合下,外调小组奔赴山东对14家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检查人员调取14家企业的工商登记和征管信息发现,除N服饰织造公司仍正常经营外,其余13家开票企业均已注销和失联。
外调小组立即会同公安人员到N公司进行实地调查。该公司所在的工业园内共有六栋厂房,但是只有正对着办公楼的两栋厂房开放,其余四栋厂房包括办公楼都门窗紧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都不见踪影。外调人员实地检查开放的两栋厂房发现,只有一栋厂房在开展生产,另一栋厂房只有几台闲置的机器。现场有一名临时厂长和十几名工人,正在进行纺织布等衣料半成品的生产。但N公司开给Q出口公司的发票,品名均为服装帽袜等成品衣物,N公司的产品与其开具的发票品名并不相符。
此外,经外调人员的现场询问和统计,N公司的产能根本达不到开票金额的产量。随后,公安人员对临时厂长和现场工人分别作了笔录和询问。临时厂长称他只是按照老板吩咐,临时在现场负责生产监管,对其他情况并不知晓。现场工人则表示,他们进厂时间还不到7天,工钱均是按天计算。
然而,发票管理系统信息显示,在之前近10个月的时间里,包括N公司在内的14户企业已经为Q出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达869份。结合查账小组对Q出口公司财会资料和表格中发现的开票“返点”信息,以及其银行支付的流水数据,外调小组经调查证实,Q出口公司从山东14家上游企业取得的发票均系虚开发票。
经查,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Q出口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6%——11.5%比例支付开票费,从18户上游企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990份,价税合计达6.38亿元。
检查人员根据Q出口公司在兴业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出口收汇的数据,制成了美元收汇总表。经统计比对,发现2011年7月——2015年7月间,Q出口公司的三个美元收汇账户共发生美元收汇业务265笔,汇入美金合计8040万美元。其中,总额为7725万美元的252笔收汇的结汇日期、结汇金额与突击检查中查获的企业内部美元记录表中的日期、结汇金额完全一致。
梳理调查犯罪嫌疑人许某等人员的20多个银行账户后,该团伙买汇的资金支付方式浮出水面:Q出口公司美元账户收到外汇后,均在当天结汇至兴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账户,并于当天或隔天就回款至团伙其他成员银行卡中,几经转款后,资金最终均按照买汇的黑市价金额转至卖汇人控制的银行卡账户中。据此检查人员确认,该团伙通过支付汇差的方式,非法购买外汇充当收入,以此制造收汇假象。
经查,厦门Q出口公司在没有真实购进和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伪造货物购销合同,以“买单”“配票”、虚假结汇等方式假报出口,累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8575.96万元,骗取退税款8039万元。厦门市税务机关依法对该企业作出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8039.44万元,处1倍罚款;不予退税536.52万元;依法停止该公司出口退税权3年的处理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不久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依法作出判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Q出口公司罚金1400万元,团伙主要成员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310万元;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明税观察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了鼓励和支持出口企业,对出口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从而增强竞争能力。然而近年来,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通过违法行为违规取得、骗取出口退税,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我们建议出口企业,不要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的高压线,一旦被检查出来,不仅要补缴税款、滞纳金、罚金等,而且得到严励的刑事处罚。
2018年4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视频会议,会议中王军局长指出,“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税收中心工作,持续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行动。”因此,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发票仍是2018年税务稽查工作的重点。

案例十、产权未确定由谁缴纳房产税

背景介绍
2008年6月20日,平原一组(甲方)与普洱天银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天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入股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思茅北部区的21.55亩土地入股给乙方投资建设经营,由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规划出资建盖,乙方投资建设完毕后,在使用土地不到期时,地上建筑物、绿化、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及处置权都归乙方所有。
2010年8月10日,平原一组(甲方)、天银公司(乙方)、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天为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涉案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2016年1月13日,稽查局对天为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地方各税费的情况立案检查,后来多次延长稽查期限和检查期间,依法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载明天为公司2014-2015年取得房屋租赁收入少缴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元,要求其补缴税款房产税209786.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天为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产权明确,产权人系平原一组,不应由天为公司缴纳房产税,应由产权人平原一组缴纳房产税。
争议解决
天为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天为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天为公司请求稽查局退回其已缴纳房产税和滞纳金的请求。
明税观察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纳税人有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
本案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平原一组虽然将涉案房屋入股天为公司,但是天为公司在2014年12月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2月1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所以天为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管理单位,且取得了相应的租金收入。
平原一组一直没有取得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大地税一转[1999]16号,1999年7月15日)规定:房产税原则上应由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于房屋开发公司售出的房屋,不再在其会计帐簿中记载及核算,而购买该房屋的单位未取得产权的,可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产权未确定的,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的规定,确定房产税的纳税人。因此,即使涉案房屋属于平原一组,由于其一直未取得产权证,参照上述规定,应由其实际使用人即一直经营管理的天为公司以其取得的租赁收入缴纳房产税。
附免纳房产税的范围: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