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专票犯罪是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下)

虚开专票犯罪是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下)     文档下载

        在此前的文章中我们讨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是行为犯的问题,得出的结论是:任何行为都是因为严重侵犯法益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此意义上,根本不存在纯粹的行为犯;只有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只有侵害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虚开行为,才应该定性为该罪名。实践中的“对开”、“环开”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为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和危险,也就未对法条的立法目的造成威胁,都不应该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是目的犯呢?

        目的犯,是以一定的目的作为特定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刑法第205条并未将犯罪目的或犯罪意图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有人主张其为“非法定的目的犯”。理由主要是考虑合理界定入罪的范围,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偷逃增值税税款的目的,比如为了增加业绩的“环开”、“对开”发票,并没有侵犯该罪所要保护的增值税税款。将该罪名解释为“目的犯”可以将这些没有偷逃增值税税款目的的行为排除在该罪名之外,更符合立法目的。

        但面临的问题如下:

        一是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因此,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很难有勇气去假想一个“目的”要件;

        二是实践操作性较差。虚开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有的以抵扣税款偷税为目的,有的以骗税为目的,还有的不赚取手续费,以帮别人忙为目的;目的状态多种多样,以哪种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行为人的目的如何确定?这在实践中都很难确认。

        三是主观目的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直接关联。虚开的目的多种多样,但不管有什么目的,都可能导致国家的增值税税款受到侵蚀的威胁,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将某些人臆想的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将会放纵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最终仍然是将立法目的落空。

        所以,综合以上考虑,笔者初步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属于目的犯。而从实践来看,同时出于合理界定入罪范围的考虑,不少观点主张该罪为结果犯。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不是结果犯呢?应该以什么方式来合理界定该罪的入罪范围呢?且待下回分解。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是结果犯?

        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刑法第205条未将某种后果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

        但仍然有人主张其为“结果犯”,理由主要是考虑该罪名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增值税税款。如果虚开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增值税税款的实际损失,也就未对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不构成本罪。

        这种主张面临如下问题:

        一是缺少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结果,理解为结果犯与法无据。

        二是会放纵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其实施行为已完成,一般情况下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即使受票方暂时进项税金留抵,但只要下游发生销售,就会随时发生抵扣,已造成了切切实实的税款损失的危险,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属于该罪所要规制的对象。

        三是实践操作性较差。结果犯的主张是将行为人的定罪与否和受票方的财务、经营状况相挂钩,实践中不宜操作。如果受票方取得多笔虚开发票,且有部分留抵,如何判断行为人虚开的专用发票是实际抵扣的那部分还是留抵的那部分?这显然也不是立法者所要考虑的问题。这种解释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也站不住脚。

        四是与最高法关于虚开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中分别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四档刑的情节,无一例外地采用了虚开税款数额、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和其他三个档次。以第二档刑期为例: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其中,数额巨大要求达到50万,不考虑税款是否实际损失;国家实际被骗税款数额为30万。第三项为兜底条款。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形包括在定罪量刑范围内,可以说是对“结果犯”的最好回应。

        也许还有人质疑该司法解释的有效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提出,“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当时97年刑法关于虚开的定义与当时全国人大的决定没有任何改变,直到今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开的定性是没有发生改变的,司法解释关于该罪名是否要求以国家税款损失为构成要件的态度仍然是有效力的。

        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结果犯”。

        综上,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是“行为犯”,因为只有严重侵害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也不是“目的犯”和“结果犯”,虽然这种主张的出发点是好的——为了合理限制该罪的入罪范围,但一是没有刑法依据,二是会放纵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三是实践操作性不强,四是与司法解释相冲突。
 
三、如何合理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范围?

        但否定“目的犯”和“结果犯”带来一个问题需要我们直接面对,如何将那些根本就危害不到国家增值税利益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该罪名之外?

        笔者认同张明楷老师的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造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

        所谓“抽象”,意指司法机关只要依据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来判断虚开行为的“危险”即可。例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现行技术条件下可以通过税务机关信息系统认证,受票方是一般纳税人而不是小规模纳税人等。在具备了这些常规条件,即推定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但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自己的虚开行为不会对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损失,则另当别论。比如:行为人之间以同等金额、税额环开、对开等,非常明确、具体排除了虚开的抽象危险,不应认定为该罪。

        所谓“危险犯”,是针对“行为犯”而言,不仅要有实行虚开的行为,还要求虚开行为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危险状态,此时虚开行为才有了社会危害性,才有了受刑法制裁的必要性,才能构成本罪。(实证依据参考《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
 
        结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危险犯,有坚实的刑法基本理论为依据,可以纠正实践中将该罪盲目泛化的错误倾向,解决了“目的犯”和“结果犯”想解决而无力解决的问题,而且这种“危险”状态在实践操作中是可以识别的,有很强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