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流量税的理论及其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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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流量税是以企业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之间的差额作为税基的一种税。英国经济学家曾主张用现金流量税取代法人所得税。普遍认为这一设想理论上还不成熟,许多实践问题还需要探讨,所以仅仅停留在设想阶段。

但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已经为这一理论的实践运用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我们可以考虑利用这一理论来解决一些实践问题。

在我国现行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中,银行等法定金融主体(以下称法定金融主体)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缴纳增值税,并未采取一般的“扣税法”,而是在银行精确计算其利息收入的基础上课以法定税率得出应纳税额。这种作法的弊端是,核算过程类似所得税,过程极其复杂,在业务量巨大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没有力量查证其真实利息收入即真实税基,银行容易采用其他手段隐匿利息收入。
另外,除法定金融主体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以下称非法定金融主体),以往来账隐匿资金融通收入或其他收入时,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对其进行税法评价。非法定金融主体从事金融业务游离在税收征管之外,造成了税负不公和税收流失。

鉴于以上弊端,笔者建议将现金流量税理论引入金融业的税收征管中。具体建议如下:

一、法定金融主体采用“扣税法”核算金融业利息收入。将收到的现金流量(包括客户还本付息和储户存款)计销项税额,将支出的现金流量(包括向客户支付借款和向储户支付取现)计进项税额。这样,储户-银行-客户之间形成一条完整的增值税链条,双方之间据实核算进销项税金,一是准确反映了银行真实的纳税能力,二是便于税务机关通过资金流的监控实现对其纳税监管。

可以说,这种设想理论上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世界上成熟的增值税体系都以“扣税法”的核算体系为基础。问题是实践中有可能由于纳税期限的错配而带来“税负波动”。税负波动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1.延长纳税核算周期,比如一年。在一年内,可按销项税额一定的计税比例预缴税金;核算期满后,再进行增值税的汇算清缴。用时间长度来慰平税负波动。

2.如果发生纳税期限极端错配,使法定金融主体在短期内产生巨大税收负担,可“一事一议”,向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税款,并允许以之后产生的进项税金抵顶应纳税额。

二、非法定金融主体,事实上也在进行大量的资金融通,并收取利息收入;利用货物或商品交易的预付账款形式进行融资;利用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户隐匿资金融通业务或商品服务交易。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以上交易按照金融业务征税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非法定金融主体往往不如实申报其利息收入情况,而是以往来账加以隐匿,征管实践中很难对其利息收入课税。特别是对于纳税人以往来账户隐匿商品或劳务交易,俗称账外经营,是税收征管的一个难题。在一些媒体上常见报道,税务机关利用“上下联查法”查证账外经营事实。但实际上,既然是账外经营,不开具发票,那么,可能性更大的应该是双方都隐匿交易,都作往来账处理,实践中很难查证。

如果将企业申报的往来账业务按金融业征税,在金融业与商品购销或其他服务业的税率基本持平或略高时,企业隐匿交易以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将落空。具体操作:非法定金融主体对外支付款项(包括对外支付借款、预付账款或实际支付商品劳务对价但以往来账户隐匿交易)时,计入进项税额账目;收到商品或其他服务并核销预付账款时,冲回相应进项税金;企业收回借款及利息时计入销项税金。

分析其税负波动:

1.显名资金融通业务。资金融出方取得进项税金,会大量增加进项税金抵扣;资金融入方取得资金计入销项税金,但出于资金时间价值的考虑,一般会马上用于支出而取得进项税金,税负不会发生太大波动。

2.预付账款等形式金融业务。预付账款方计进项税金,预收账款方计销项税金,真实的预付款往往在较短时间内以业务的真实发生而核销,不会对双方的税负产生影响。但如果在预付款期限较长的情形下,预收款方会产生纳税义务,但其有纳税能力;预付款方在资金融出的同时,因为其纳税能力减少,取得进项税金抵扣,合法合理;双方预期的业务真实发生后,在冲回预付预收账款的同时,冲回前期产生的进销项税额。

3.以其他往来账隐匿商品或其他服务交易。在没有掌握其真实业务时,暂按纳税人账目反映情况以金融业课税。处理情况同情况1。事实上,即使在税收征管发达的欧美国家,税务机关也只能掌握纳税人的资金流动情况据以查实其纳税义务,纳税人真实的经营情况很难查证,或查证的投入产出比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而作罢。但一个成熟的税制,金融与实业的流转税税率应该持平,以保持税收中性。所以,查证其真实业务也没有必要。

综上分析,按现金流量方法进行课税,对非法定金融主体不会产生不能接受的税负影响。但这方便了纳税人之间虚构各种形式的金融业务(平进平出而不产生税负)而出借进项税金以寻求延迟纳税。基于以上考虑,建议与银行等法定金融主体一致,将金融业务独立核算,以减少对传统税收业务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