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不是法,让法律评判明星是否存在“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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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娱乐明星天然的流量效应,加上整个事件中一系列夺人眼球的持续猛料——“4天6000万天价片酬”、“大小合同”、“阴阳合同”、“偷税漏税”,使得“冰元事件”(崔永元怼范冰冰)短短一周之内迅速引爆全网,引来一众吃瓜群众围观。
 
        尽管时值周末,面对舆论滔滔,上至国家税务总局下至江苏主管地税局迅速回应将调查核实“阴阳合同”涉税问题。税局的介入让整个事件从八卦上升至国家法律层面。事情的走向甚至可能超出各方当事人的预期,局面已然“失控”。面对公众的情绪化表达,税务机关应坚守“依法治税”的底线,平衡好对公民合法财产保护和“依法治税”的关系。
 
        本期资讯明税将从专业的角度,分析影视行业及税务监管现状、“阴阳合同”潜在法律后果及“偷税”行为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形等,并给予简要评析。
 
一、影视行业的发展及税务监管现状
 
        1、蓬勃发展的影视行业
 
        以电影行业为例 ,近年来中国的电影市场快速发展。据统计,2017年之前中国电影市场票房5年年均增长30.35%。2017年全年票房(含服务费) 559亿元,同比增长22%;扣除服务费实现票房524亿,同比增长15%。
 
        但影视行业自身的财务规范程度与影视行业的快速发展并不匹配。由于自身行业的特殊性、加上符合行业特点的制度规范的缺乏,影视行业一直以来存在诸多与现存财税制度要求不相符的行规操作:比如现金结算金额大、不合规发票多(金税三期以后这一现象日益减少)、大量支出无法取得合规发票、大量临时演、职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问题。
 
        同时,影视行业的繁荣催生了一批每年获取巨额片酬的“影视明星”。根据福布斯发布的《2017年度中国明星排行榜》,范冰冰连续五年蝉联本榜单之冠。年上榜者的平均收入接近9000万元,其中超过1亿元的共30人,总收入超95亿元。高价广告代言,电视剧、综艺节目的高片酬是今年上榜名人收入增长的主要原因。
 
        2、影视行业的税务监管现状
 
        一直以来,国家都非常重视对作为高收入人群的影视明星的税务监管。
 
        2017年2月13日,税务总局稽查局印发的《2017年税务稽查重点工作安排》,明确提出以股权转让、投资公司、基金、证券、演艺公司等行业和领域为切入点,统一选取一定数量的名企业高管、演艺明星,下发地方税务局,开展个人所得税及相关联的企业所得税检查。
 
        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披露,某直播平台2016年支付给直播人员的收入高达3.9亿元,但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最终被要求补缴了税款6000多万元。除此以外,北京税务部门要求其他多家直播平台补缴税款金额接近8 000万元。
 
        同时,国家也不时对利润较高的影视公司进行税务稽查。2015年和2017年,北京市税务局均公开报道过对辖区内部分影视公司的税务稽查。不仅如此。2018年3月开始,新疆喀什和霍尔果斯大面积核查高利润企业,众多影视文化类企业赫然在列。

二、“阴阳合同”的效力和“偷税”行为的法律后果
 
        1、“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
 
        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涉税公众利益,合同通常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影视行业,当事人之间存在就同一事项的两份或多份合同约定,这与影视项目执行中情况经常多变也有直接关系,未必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当事人之间用新合同取代旧合同,或就同一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实践中很常见。
 
        而且,“阴阳合同”既可能是用于避税(比如二手房交易中的阴阳合同),也可能是为规避法律法规的某些限制性规定。但崔永元微博披露的材料还不足以充分证明范冰冰(或其工作室、公司)签了 “阴阳合同”,即便签署了阴阳合同,因为并未掌握纳税申报情况,起码从这些材料中尚无法最终认定偷逃了税款。
 
        2、“偷税”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区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刑法》第201条,分别规定了“偷税”(行政法界定)或“逃避缴纳税款”(刑法界定)行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原理上,偷税行为的界定通常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存在主观故意、实施了偷税行为、因故意实施偷税行为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通过阴阳合同实施了“偷税”或“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则根据危害后果的不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
 
        (1)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和处罚
 
        如果纳税人实施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但并未构成《刑法》的“逃避缴纳税款罪”,只需要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行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逃税行为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形及立案标准
 
        1、逃税行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法》第201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公安机关对于逃税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 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明税评析
 
        不可否认,影视行业在实践中的确存在各种各样的不规范之处。这既有行业自身的原因或现实操作的原因(如临时演员的个税扣缴和发票取得),也有相关的财税法规缺失或滞后的原因。面对不断加强的税务监管,影视行业的相关参与主体应高度重视自身财税处理的规范建设,防范潜在涉税风险。
 
        就“冰元事件”而言,专业机构和税务机关的分析和调查不能仅流于“八卦”,相关的结论应基于扎实的调查和证据。税收机关只有坚守 “依法治税”的理念,避免“越位执法”和片面迎合公众,才能最终将该事件演变成一次对公众的“税收法治”教育。